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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农业农村局内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内江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内江市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06-14 10:25


内江市农业农村局 内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内江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内江市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内江经开区经科局、内江高新区社会治理局,各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主管部门:

       现将《内江市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内江市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要求,规范我市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农村宅基地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

(合称“当事人”,下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内江市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市行政区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已依法进行权属登记或经所在镇(街道)组织相关部门认定合法安全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村宅基地房屋。

      第三条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内江经开区、内江高新区农业农村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不得改变宅基地的所有权;农村宅基地房屋用于经营、办公、仓储等新产业新业态,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应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房屋出租基本条件:

       (一)产权无争议、合法合规,出租人在出租农村宅基地房屋后仍有合法的住处,能保证基本生存生活需要;

       (二)农村宅基地房屋使用安全,无结构、地质、防洪、消防等各类隐患;

       (三)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不得出租: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改变农村宅基地房屋用途后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三)未经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

       (四)不符合安全、防灾、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应在内江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挂牌租赁。个人所有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鼓励在内江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挂牌租赁。

      第九条   鼓励村民将闲置农村宅基地房屋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对外招商出租,提升集约化、规范化水平,保障村民财产性收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与租赁双方协议收取适量的服务费用。

      第十条   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租赁双方自行签订协议;

      (二)委托集体经济组织租赁;

      (三)委托中介机构租赁;

      (四)农村产权交易平台挂牌租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确定承租方后,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明;

     (二)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坐落、四界、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设备状况;

     (三)租赁期限,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租赁用途、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六)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当事人还应当在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农村宅基地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

办法;

     (七)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八)签约日期;

     (九)租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时报备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情况和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遵守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负责农村宅基地房屋及其提供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项,在租赁合同中与承租人约定定期上门检查有关事项,发现有安全隐患或者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排除、劝阻,并报告村(社)组织。

     第十四条   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该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主动接受镇(街道)和有关管理部门管理,不得利用承租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第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

     第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农村宅基地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合同未约定维修义务的,由出租人承担农村宅基.地房屋维修责任至满足双方合同约定使用条件;未及时修复损坏农村宅基地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不得擅自改动农村宅基地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相邻住户的合法权益。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农村宅基地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承租人转租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农村宅基地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违约损失。

     第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原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在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农村宅基地房屋。

     第二十条   在内江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挂牌租赁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由内江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制定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租赁成立后,内江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出具《交易鉴证书》。

     第二十一条   加强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牵头负责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行为管理。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指导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工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宅基地建房的建筑活动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有关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对村(社)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负责指导镇(街道)加强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管理有关工作。

     镇(街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指定专管部门,组织农村经营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管综合执法、市场监管、公安等各方力量,加大对村(社)组织的工作指导和保障力度,建立完善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综合管理机制;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等工作,建立本区域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管理台账;建立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安全巡查制度,发现存在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并跟踪整改情况,消除安全隐患;及时查处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