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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内江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09-11 16:54


内 江 市 农 业 局

关于印发《内江市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抵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农业局、内江经济开发区经济科技发展局:

根据《内江市农村产权抵押融资试点工作方案》(内改办[2014]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市农业局制定了《内江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本办法已经市统筹委组织市人行、市政府金融办、市法制办、市国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讨论修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内江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此页无正文

 

 

内江市农业局    

2014年8月25日  

 

 

 

 

 

 

 

 

 

 

 

报:省农业厅、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送:市统筹委、市政府金融办、市法制办、市人行、市国土局、市财政局

内江市农业局办公室                                                                                                                                          2014825日印

 

内江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行为,切实维护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内江市农村产权抵押融资试点工作方案》、《内江市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结合内江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其他承包方式或流转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按照本办法规定为本人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范围包括:

(一) 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登记;

(二) 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登记;

(三) 业主以流转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或通过其他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以及通过流转方式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营业主(包括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或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实行抵押登记制度。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机关。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办理具体抵押登记业务。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和自愿申请原则。未经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章  抵押登记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持相关资料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从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八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抵押人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拥有合法的、无可争议的权属证明;

(二)发包方、承包方(含共有人)同意抵押贷款的书面证明;

(三)金融机构同意贷款的证明;

(四)抵押登记期限不超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或流转)期限和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

(五)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应当向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证明》);

(三)抵押当事人认可的抵押物价值证明;

(四)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五)依法应当由业主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六)农村土地承包方(含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七)农村土地发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八)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等);

(九)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对提供的抵押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提供虚假资料办理的抵押登记,登记机关有权注销,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抵押登记资料应当严格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于收到申请资料10个工作日内办结抵押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包括以下内容:

(一) 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簿》;

(二) 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

(三) 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事项书面告知所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对经抵押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抵押登记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其再次抵押或流转。

 

第三章  抵押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期间,因主债权转让而发生抵押权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书面告知相关债务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后抵押人持相关资料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期间,抵押登记涉及的抵押物事实上发生了变化或者发生以下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变更抵押权情形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并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登记所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终止的;

(二)抵押登记所涉土地的农业用地用途发生变更的;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破坏或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等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变更登记的。

第十六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抵押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三) 需变更的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

(四)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 变更后新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

(六) 变更抵押权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证明》);

(七) 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对抵押权变更登记资料应当严格审查。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于收到申请变更登记资料10个工作日内,依据申请人变更后的抵押登记资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对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四章  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有下列情形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自愿解除抵押贷款合同的;

(二)抵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抵押合同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自解除或终止抵押贷款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贷款合同解除或终止的证明;

(三)抵押人还款证明;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抵押注销登记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及时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的内容包括:

(一)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原件,并将其注销;

(二)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簿》上记载注销登记的时间、事由,并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三)抵押注销登记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抵押注销登记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内江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农业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抵押登记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